市财政局权责事项目录(2024版)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许可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7号,2016年2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第三条第一款: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14项: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市财政局 | 指导、监管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县区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管。 | 县区财政局审批工作 | ||||||||||||||||||||||||||||||||||||||||||||||||||||||||||||||||||||||||||||||||||||||||||||||||||||||||||||||||||||||||||||||||||||||||||||||||||||||||||||||||||||||||||||||||||||||||||||||||||||||||||||||||||||||||||||||||||||||||||||||||||||||||
2 | 行政许可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 1.设立审批 |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市财政局 | 1.公示办理条件及程序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受理责任:(1)受理经县区金融局初审通过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分支机构设立申请;(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相关条件及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审查及决定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审批、市初审,依据盘政发〔2022〕10号取消县级行使。 | |||||||||||||||||||||||||||||||||||||||||||||||||||||||||||||||||||||||||||||||||||||||||||||||||||||||||||||||||||||||||||||||||||||||||||||||||||||||||||||||||||||||||||||||||||||||||||||||||||||||||||||||||||||||||||||||||||||||||||||||||||||||
2 | 行政许可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 2.减少注册资本审批 |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
市财政局 | 1.公示办理条件及程序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受理责任:(1)受理经县区金融局初审通过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分支机构设立申请;(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相关条件及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审查及决定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审批、市初审,依据盘政发〔2022〕10号取消县级行使。 | |||||||||||||||||||||||||||||||||||||||||||||||||||||||||||||||||||||||||||||||||||||||||||||||||||||||||||||||||||||||||||||||||||||||||||||||||||||||||||||||||||||||||||||||||||||||||||||||||||||||||||||||||||||||||||||||||||||||||||||||||||||||
2 | 行政许可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 3.合并、分立审批 |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
市财政局 | 1.公示办理条件及程序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受理责任:(1)受理经县区金融局初审通过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分支机构设立申请;(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相关条件及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审查及决定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审批、市初审,依据盘政发〔2022〕10号取消县级行使。 | |||||||||||||||||||||||||||||||||||||||||||||||||||||||||||||||||||||||||||||||||||||||||||||||||||||||||||||||||||||||||||||||||||||||||||||||||||||||||||||||||||||||||||||||||||||||||||||||||||||||||||||||||||||||||||||||||||||||||||||||||||||||
2 | 行政许可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 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市财政局 | 1.公示办理条件及程序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受理责任:(1)受理经县区金融局初审通过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分支机构设立申请;(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相关条件及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审查及决定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审核、市初审,取消县级行使。依据盘政发〔2022〕10号 | |||||||||||||||||||||||||||||||||||||||||||||||||||||||||||||||||||||||||||||||||||||||||||||||||||||||||||||||||||||||||||||||||||||||||||||||||||||||||||||||||||||||||||||||||||||||||||||||||||||||||||||||||||||||||||||||||||||||||||||||||||||||
3 | 行政许可 |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设立、变更、注销) | 1.设立典当行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81项:予以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包括“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8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由中央有关部门调整为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及中央有关文件精神。 该项审批项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组织实施。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要件齐全、内容合规的予以受理,对于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文件要求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典当行设立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3.事后管理责任: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负责对典当行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检测分析防范本地典当行的风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审批、市初审 | |||||||||||||||||||||||||||||||||||||||||||||||||||||||||||||||||||||||||||||||||||||||||||||||||||||||||||||||||||||||||||||||||||||||||||||||||||||||||||||||||||||||||||||||||||||||||||||||||||||||||||||||||||||||||||||||||||||||||||||||||||||||
3 | 行政许可 |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设立、变更、注销) | 2.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81项:予以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包括“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9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由中央有关部门调整为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及中央有关文件精神。 该项审批项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组织实施。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要件齐全、内容合规的予以受理,对于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文件要求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典当行设立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3.事后管理责任: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负责对典当行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检测分析防范本地典当行的风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审批、市初审 | |||||||||||||||||||||||||||||||||||||||||||||||||||||||||||||||||||||||||||||||||||||||||||||||||||||||||||||||||||||||||||||||||||||||||||||||||||||||||||||||||||||||||||||||||||||||||||||||||||||||||||||||||||||||||||||||||||||||||||||||||||||||
3 | 行政许可 |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设立、变更、注销) | 3.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变更名称或地址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81项:予以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包括“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30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由中央有关部门调整为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及中央有关文件精神。 该项审批项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组织实施。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要件齐全、内容合规的予以受理,对于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文件要求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典当行设立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3.事后管理责任: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负责对典当行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检测分析防范本地典当行的风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审批、市初审 | |||||||||||||||||||||||||||||||||||||||||||||||||||||||||||||||||||||||||||||||||||||||||||||||||||||||||||||||||||||||||||||||||||||||||||||||||||||||||||||||||||||||||||||||||||||||||||||||||||||||||||||||||||||||||||||||||||||||||||||||||||||||
3 | 行政许可 |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设立、变更、注销) | 4.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变更股权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81项:予以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包括“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30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由中央有关部门调整为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及中央有关文件精神。 该项审批项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组织实施。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要件齐全、内容合规的予以受理,对于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文件要求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典当行设立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3.事后管理责任: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负责对典当行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检测分析防范本地典当行的风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审批、市初审 | |||||||||||||||||||||||||||||||||||||||||||||||||||||||||||||||||||||||||||||||||||||||||||||||||||||||||||||||||||||||||||||||||||||||||||||||||||||||||||||||||||||||||||||||||||||||||||||||||||||||||||||||||||||||||||||||||||||||||||||||||||||||
3 | 行政许可 |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设立、变更、注销) | 5.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变更注册资本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81项:予以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包括“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30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由中央有关部门调整为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及中央有关文件精神。 该项审批项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组织实施。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要件齐全、内容合规的予以受理,对于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文件要求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典当行设立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3.事后管理责任: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负责对典当行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检测分析防范本地典当行的风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审批、市初审 | |||||||||||||||||||||||||||||||||||||||||||||||||||||||||||||||||||||||||||||||||||||||||||||||||||||||||||||||||||||||||||||||||||||||||||||||||||||||||||||||||||||||||||||||||||||||||||||||||||||||||||||||||||||||||||||||||||||||||||||||||||||||
3 | 行政许可 |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设立、变更、注销) | 6.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变更-变更法定代表人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81项:予以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包括“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30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由中央有关部门调整为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及中央有关文件精神。 该项审批项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组织实施。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要件齐全、内容合规的予以受理,对于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文件要求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典当行设立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3.事后管理责任: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负责对典当行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检测分析防范本地典当行的风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审批、市初审 | |||||||||||||||||||||||||||||||||||||||||||||||||||||||||||||||||||||||||||||||||||||||||||||||||||||||||||||||||||||||||||||||||||||||||||||||||||||||||||||||||||||||||||||||||||||||||||||||||||||||||||||||||||||||||||||||||||||||||||||||||||||||
3 | 行政许可 |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设立、变更、注销) | 7.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注销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81项:予以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包括“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31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由中央有关部门调整为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及中央有关文件精神。 该项审批项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组织实施。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要件齐全、内容合规的予以受理,对于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文件要求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典当行设立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3.事后管理责任: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负责对典当行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检测分析防范本地典当行的风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审批、市初审 | |||||||||||||||||||||||||||||||||||||||||||||||||||||||||||||||||||||||||||||||||||||||||||||||||||||||||||||||||||||||||||||||||||||||||||||||||||||||||||||||||||||||||||||||||||||||||||||||||||||||||||||||||||||||||||||||||||||||||||||||||||||||
4 | 行政确认 |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四条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财政、税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自收件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不予受理的要告知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3.审批责任:省财税部门根据非营利组织申报情况,每年公布3个批次的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公告。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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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裁决 |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审查,确定是否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通过调查取证确认投诉事项涉及的事实,做到实施调查清楚、证据充分。 3.决定责任:财政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4.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送达相关当事人。 5.信息公开责任:通过省级财政部门确定的媒体对处理决定进行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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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通过调查取证确认违法事实,做到实施调查清楚、证据充分。 3.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决定责任: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罚决定。 5.送达责任: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6.信息公开责任:在政府采购网进行信息公开。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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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行为的处罚 | 2.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通过调查取证确认违法事实,做到实施调查清楚、证据充分。 3.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决定责任: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5.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6.信息公开责任:在政府采购网进行信息公开。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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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行为的处罚 | 3.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通过调查取证确认违法事实,做到实施调查清楚、证据充分。 3.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决定责任: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5.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6.信息公开责任:在政府采购网进行信息公开。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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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通过调查取证确认违法事实,做到实施调查清楚、证据充分。 3.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决定责任: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5.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6.信息公开责任:在政府采购网进行信息公开。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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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行为的处罚 | 5.对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通过调查取证确认违法事实,做到实施调查清楚、证据充分。 3.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决定责任: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5.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6.信息公开责任:在政府采购网进行信息公开。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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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采购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通过调查取证确认违法事实,做到实施调查清楚、证据充分。 3.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决定责任: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5.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6.信息公开责任:在政府采购网进行信息公开。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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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通过调查取证确认违法事实,做到实施调查清楚、证据充分。 3.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决定责任: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5.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6.信息公开责任:在政府采购网进行信息公开。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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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按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通过调查取证确认违法事实,做到实施调查清楚、证据充分。 3.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决定责任: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5.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6.信息公开责任:在政府采购网进行信息公开。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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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通过调查取证确认违法事实,做到实施调查清楚、证据充分。 3.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决定责任: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5.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6.信息公开责任:在政府采购网进行信息公开。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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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通过调查取证确认违法事实,做到实施调查清楚、证据充分。 3.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决定责任: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5.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6.信息公开责任:在政府采购网进行信息公开。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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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通过调查取证确认违法事实,做到实施调查清楚、证据充分。 3.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决定责任: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5.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6.信息公开责任:在政府采购网进行信息公开。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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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会计基础工作违法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步入式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经批准提交检查报告的时间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将处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处罚决定。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管理为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经批准提交检查报告的时间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将处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处罚决定。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管理为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为的处罚 | 3.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经批准提交检查报告的时间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将处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处罚决定。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管理为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经批准提交检查报告的时间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将处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处罚决定。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管理为主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经批准提交检查报告的时间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将处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处罚决定。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处罚对象为重大案件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经批准提交检查报告的时间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将处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处罚决定。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处罚对象为重大案件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经批准提交检查报告的时间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将处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处罚决定。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处罚对象为重大案件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经批准提交检查报告的时间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将处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处罚决定。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处罚对象为重大案件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经批准提交检查报告的时间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将处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处罚决定。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处罚对象为重大案件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经批准提交检查报告的时间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将处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处罚决定。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处罚对象为重大案件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经批准提交检查报告的时间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将处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处罚决定。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处罚对象为重大案件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经批准提交检查报告的时间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将处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处罚决定。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处罚对象为重大案件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经批准提交检查报告的时间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将处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处罚决定。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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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0.对违反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经批准提交检查报告的时间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将处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处罚决定。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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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1.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经批准提交检查报告的时间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将处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处罚决定。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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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2.对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经批准提交检查报告的时间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将处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处罚决定。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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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3.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经批准提交检查报告的时间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将处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处罚决定。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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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4.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经批准提交检查报告的时间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将处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处罚决定。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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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典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2005年2月9日公布)
第六十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1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1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1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第六十一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财政局 | 1.检查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每年组织中介机构对省内典当行开展常规和专项现场检查; 2.撰写检查报告责任:结束现场作业后,逐户构形成《现场检查报告》,根据发现问题,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通报检查事实、作出检查评价、提出整改或处理意见,并送达被查机构,由机构签字确认; 3.处理责任:根据《现场检查意见书》提出的整改意见和整改时间要求,以及被查机构报送的整改方案,及时跟进被查机构的具体整改情况,包括整改措施、整改进度和整改效果等; 4.检查档案整理责任:整理现场检查文书,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作检查案卷,并存档保存;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依据政务事项目录2020,省级行使 | ||||||||||||||||||||||||||||||||||||||||||||||||||||||||||||||||||||||||||||||||||||||||||||||||||||||||||||||||||||||||||||||||||||||||||||||||||||||||||||||||||||||||||||||||||||||||||||||||||||||||||||||||||||||||||||||||||||||||||||||||||||||||
11 | 行政处罚 | 对金融权益类交易场所异常经营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监会2017年第132号令)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风险处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第三条 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发38号文件及本意见的要求,落实监管责任,对问题交易场所采取整改措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2]10号)第五条的第(五)点“整改处置。对检查发现需进行整改的交易场所,要限期整改,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扩大业务范围、新增交易品种和投资者。需暂停营业的,要加强监督管理和安全防控;对应撤销的交易场所,各市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风险防预案,做好善后工作;对拒不整改或撤销的交易场所,要依法予以查处。”第七条“各市政府是各类交易场所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7]39号)第二条第(四)点依法依规查处各类交易场所违法违规经营活动。各市和省、中直相关部门要组织全面检查,对本地区或本领域交易场所的交易品种、交易模式、客户资金存管、会员、代理商或授权服务机构等方面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如发现有违反《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2〕10号)及有关部委规章制度的,实施分类处置。 |
市财政局 | 1.检查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每年组织中介机构对省内金融权益类交易场所开展常规和专项现场检查; 2.撰写检查报告责任:结束现场作业后,逐户构形成《现场检查报告》,根据发现问题,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通报检查事实、作出检查评价、提出整改或处理意见,并送达被查机构,由机构签字确认; 3.处理责任:根据《现场检查意见书》提出的整改意见和整改时间要求,以及被查机构报送的整改方案,及时跟进被查机构的具体整改情况,包括整改措施、整改进度和整改效果等; 4.检查档案整理责任:整理现场检查文书,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作检查案卷,并存档保存;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依据政务事项目录2020,省级行使 | ||||||||||||||||||||||||||||||||||||||||||||||||||||||||||||||||||||||||||||||||||||||||||||||||||||||||||||||||||||||||||||||||||||||||||||||||||||||||||||||||||||||||||||||||||||||||||||||||||||||||||||||||||||||||||||||||||||||||||||||||||||||||
12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异常经营行为的处罚 | 【规章】《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 第三十三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财政局 | 1.检查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每年组织中介机构对省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常规和专项现场检查; 2.撰写检查报告责任:结束现场作业后,逐户构形成《现场检查报告》,根据发现问题,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通报检查事实、作出检查评价、提出整改或处理意见,并送达被查机构,由机构签字确认; 3.处理责任:根据《现场检查意见书》提出的整改意见和整改时间要求,以及被查机构报送的整改方案,及时跟进被查机构的具体整改情况,包括整改措施、整改进度和整改效果等; 4.检查档案整理责任:整理现场检查文书,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作检查案卷,并存档保存;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依据政务事项目录2020,省级行使 | ||||||||||||||||||||||||||||||||||||||||||||||||||||||||||||||||||||||||||||||||||||||||||||||||||||||||||||||||||||||||||||||||||||||||||||||||||||||||||||||||||||||||||||||||||||||||||||||||||||||||||||||||||||||||||||||||||||||||||||||||||||||||
13 | 行政检查 | 融资担保公司现场检查 |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金办发[2010]15号 第五条 担保机构风险处置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市政府是担保机构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
市财政局 | 1.检查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每年组织中介机构对融资担保公司开展常规和专项现场检查; 2.撰写检查报告责任:结束现场作业后,逐户构形成《现场检查报告》,根据发现问题,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通报检查事实、作出检查评价、提出整改或处理意见,并送达被查机构,由机构签字确认; 3.处理责任:根据《现场检查意见书》提出的整改意见和整改时间要求,以及被查机构报送的整改方案,及时跟进被查机构的具体整改情况,包括整改措施、整改进度和整改效果等; 4.检查档案整理责任:整理现场检查文书,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作检查案卷,并存档保存;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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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检查 | 小额贷款公司现场检查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业协会自制机制,省极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明确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职责的通知》(辽金办发[2011]28号) 四、各市金融办(委、局)负责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十、各市金融办(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工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是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一责任主体。 |
市财政局 | 1.检查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每年组织中介机构对省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常规和专项现场检查; 2.撰写检查报告责任:结束现场作业后,逐户构形成《现场检查报告》,根据发现问题,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通报检查事实、作出检查评价、提出整改或处理意见,并送达被查机构,由机构签字确认; 3.处理责任:根据《现场检查意见书》提出的整改意见和整改时间要求,以及被查机构报送的整改方案,及时跟进被查机构的具体整改情况,包括整改措施、整改进度和整改效果等; 4.检查档案整理责任:整理现场检查文书,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作检查案卷,并存档保存;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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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检查 | 融资租赁公司行政检查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地方实施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中央对地方金融监管纠偏问责的总体要求,完善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赋予地方政府相关金融监管职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范围和职责。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P2P网络借贷机构等实施监管,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
市财政局 | 1.检查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每年组织中介机构对省内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常规和专项现场检查; 2.撰写检查报告责任:结束现场作业后,逐户构形成《现场检查报告》,根据发现问题,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通报检查事实、作出检查评价、提出整改或处理意见,并送达被查机构,由机构签字确认; 3.处理责任:根据《现场检查意见书》提出的整改意见和整改时间要求,以及被查机构报送的整改方案,及时跟进被查机构的具体整改情况,包括整改措施、整改进度和整改效果等; 4.检查档案整理责任:整理现场检查文书,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作检查案卷,并存档保存;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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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检查 | 商业保理公司行政检查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地方实施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中央对地方金融监管纠偏问责的总体要求,完善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赋予地方政府相关金融监管职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范围和职责。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P2P网络借贷机构等实施监管,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
市财政局 | 1.检查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每年组织中介机构对省内商业保理公司开展常规和专项现场检查; 2.撰写检查报告责任:结束现场作业后,逐户构形成《现场检查报告》,根据发现问题,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通报检查事实、作出检查评价、提出整改或处理意见,并送达被查机构,由机构签字确认; 3.处理责任:根据《现场检查意见书》提出的整改意见和整改时间要求,以及被查机构报送的整改方案,及时跟进被查机构的具体整改情况,包括整改措施、整改进度和整改效果等; 4.检查档案整理责任:整理现场检查文书,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作检查案卷,并存档保存;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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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检查 | 典当企业行政检查 |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2005年2月9日公布)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五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 【规范性文件】《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2012年12月5日实施) 第二条 典当作为特殊工商行业,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大局出发,准确把握典当行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定位,增强服务意识,不断完善监管体系,依法从严行使监管职责,切实做好典当行业监管工作。 第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大现场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监管力度,采用以下方式开展监管工作:(一)定期审核分析典当企业财务报表等;(二)利用典当行业监管信息系统进行监管与分析;(三)现场检查;(四)约谈典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高管人员;(五)引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核查;(六)根据投诉、举报或上级机关要求进行核查;(七)其他监管方式。 第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对本地区典当行业监管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和工作部署,对《典当经营许可证》和当票进行管理;建立典当行业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每年抽选不少于20%的典当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
市财政局 | 1.检查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每年组织中介机构对省内典当行开展常规和专项现场检查; 2.撰写检查报告责任:结束现场作业后,逐户构形成《现场检查报告》,根据发现问题,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通报检查事实、作出检查评价、提出整改或处理意见,并送达被查机构,由机构签字确认; 3.处理责任:根据《现场检查意见书》提出的整改意见和整改时间要求,以及被查机构报送的整改方案,及时跟进被查机构的具体整改情况,包括整改措施、整改进度和整改效果等; 4.检查档案整理责任:整理现场检查文书,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作检查案卷,并存档保存;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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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检查 | 金融权益类交易场所行政检查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2]10号) 第五条的第(四)点综合检查。各市对各类交易场所进行检查,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加强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交易活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和社会稳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7]39号) 第二条第(四)点依法依规查处各类交易场所违法违规经营活动。各市和省、中直相关部门要组织全面检查。 |
市财政局 | 1.检查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每年组织中介机构对省内金融权益类交易场所开展常规和专项现场检查; 2.撰写检查报告责任:结束现场作业后,逐户构形成《现场检查报告》,根据发现问题,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通报检查事实、作出检查评价、提出整改或处理意见,并送达被查机构,由机构签字确认; 3.处理责任:根据《现场检查意见书》提出的整改意见和整改时间要求,以及被查机构报送的整改方案,及时跟进被查机构的具体整改情况,包括整改措施、整改进度和整改效果等; 4.检查档案整理责任:整理现场检查文书,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作检查案卷,并存档保存;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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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检查 |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行政检查 | 【规范性文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 第三十三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财政局 | 1.检查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每年组织中介机构对省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常规和专项现场检查; 2.撰写检查报告责任:结束现场作业后,逐户构形成《现场检查报告》,根据发现问题,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通报检查事实、作出检查评价、提出整改或处理意见,并送达被查机构,由机构签字确认; 3.处理责任:根据《现场检查意见书》提出的整改意见和整改时间要求,以及被查机构报送的整改方案,及时跟进被查机构的具体整改情况,包括整改措施、整改进度和整改效果等; 4.检查档案整理责任:整理现场检查文书,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作检查案卷,并存档保存;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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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检查 | 投资公司行政检查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号)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
市财政局 | 1.检查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每年组织中介机构对省内投资公司开展常规和专项现场检查; 2.撰写检查报告责任:结束现场作业后,逐户构形成《现场检查报告》,根据发现问题,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通报检查事实、作出检查评价、提出整改或处理意见,并送达被查机构,由机构签字确认; 3.处理责任:根据《现场检查意见书》提出的整改意见和整改时间要求,以及被查机构报送的整改方案,及时跟进被查机构的具体整改情况,包括整改措施、整改进度和整改效果等; 4.检查档案整理责任:整理现场检查文书,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作检查案卷,并存档保存;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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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检查 | 社会众筹机构行政检查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号)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
市财政局 | 1.检查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每年组织中介机构对省内社会众筹机构开展常规和专项现场检查; 2.撰写检查报告责任:结束现场作业后,逐户构形成《现场检查报告》,根据发现问题,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通报检查事实、作出检查评价、提出整改或处理意见,并送达被查机构,由机构签字确认; 3.处理责任:根据《现场检查意见书》提出的整改意见和整改时间要求,以及被查机构报送的整改方案,及时跟进被查机构的具体整改情况,包括整改措施、整改进度和整改效果等; 4.检查档案整理责任:整理现场检查文书,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作检查案卷,并存档保存;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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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检查 | 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行政检查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号)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空壳社”专项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农发[2019]3号)第三条 发现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由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会同银保监部门等负责查处工作。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监会 农业部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引导规范开展农村信用合作的通知》(银监发[2014]43号)第一条各地要按照中央关于完善地方农村金融管理体制,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监管、引导、规范以及风险处置职责的有关要求,积极推动省级人民政府抓紧落实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的监管、引导和规范职责,提请省级人民政府尽快明确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具体职能机构,把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 |
市财政局 | 1.检查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每年组织中介机构对省内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常规和专项现场检查; 2.撰写检查报告责任:结束现场作业后,逐户构形成《现场检查报告》,根据发现问题,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通报检查事实、作出检查评价、提出整改或处理意见,并送达被查机构,由机构签字确认; 3.处理责任:根据《现场检查意见书》提出的整改意见和整改时间要求,以及被查机构报送的整改方案,及时跟进被查机构的具体整改情况,包括整改措施、整改进度和整改效果等; 4.检查档案整理责任:整理现场检查文书,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作检查案卷,并存档保存;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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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检查 | 非法交易场所行政检查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号)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2]10号)第五条的第(四)点综合检查。各市对各类交易场所进行检查,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加强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交易活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和社会稳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7]39号)第二条第(四)点依法依规查处各类交易场所违法违规经营活动。各市和省、中直相关部门要组织全面检查。 |
市财政局 | 1.检查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每年组织中介机构对省内非法交易场所开展常规和专项现场检查; 2.撰写检查报告责任:结束现场作业后,逐户构形成《现场检查报告》,根据发现问题,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通报检查事实、作出检查评价、提出整改或处理意见,并送达被查机构,由机构签字确认; 3.处理责任:根据《现场检查意见书》提出的整改意见和整改时间要求,以及被查机构报送的整改方案,及时跟进被查机构的具体整改情况,包括整改措施、整改进度和整改效果等; 4.检查档案整理责任:整理现场检查文书,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作检查案卷,并存档保存;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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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备案 | 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七条第二款“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规章】《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 第七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具体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资产评估行业发展状况和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具备的监管条件确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省政府下放省级行政职权“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至市级财政部门。 |
市财政局 | 1.受理阶段责任:机构提交备案材料,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核实材料是否完备; 2.备案公告阶段责任:完成备案并发布备案公告:提交的备案材料完备,完成备案并在市财政局官网上予以发布备案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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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其他行政权力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备案 | 1.融资担保公司的跨市设立分支机构 |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
市财政局 | 1.公示办理条件及程序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受理责任:(1)受理经县区金融局初审通过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分支机构设立申请;(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相关条件及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审查及决定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审批、市初审 | |||||||||||||||||||||||||||||||||||||||||||||||||||||||||||||||||||||||||||||||||||||||||||||||||||||||||||||||||||||||||||||||||||||||||||||||||||||||||||||||||||||||||||||||||||||||||||||||||||||||||||||||||||||||||||||||||||||||||||||||||||||||
25 | 其他行政权力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备案 | 2.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 |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
市财政局 | 1.公示办理条件及程序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受理责任:(1)受理经县区金融办初审通过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分支机构设立申请;(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相关条件及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审查及决定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审批、市初审 | |||||||||||||||||||||||||||||||||||||||||||||||||||||||||||||||||||||||||||||||||||||||||||||||||||||||||||||||||||||||||||||||||||||||||||||||||||||||||||||||||||||||||||||||||||||||||||||||||||||||||||||||||||||||||||||||||||||||||||||||||||||||
25 | 其他行政权力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备案 | 3.融资担保公司变更营业地址 |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
市财政局 | 1.公示办理条件及程序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受理责任:(1)受理经县区金融办初审通过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分支机构设立申请;(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相关条件及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审查及决定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审批、市初审 | |||||||||||||||||||||||||||||||||||||||||||||||||||||||||||||||||||||||||||||||||||||||||||||||||||||||||||||||||||||||||||||||||||||||||||||||||||||||||||||||||||||||||||||||||||||||||||||||||||||||||||||||||||||||||||||||||||||||||||||||||||||||
25 | 其他行政权力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备案 | 4.融资担保公司的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
市财政局 | 1.公示办理条件及程序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受理责任:(1)受理经县区金融局初审通过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分支机构设立申请;(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相关条件及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审查及决定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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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其他行政权力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备案 | 5.融资担保公司的变更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
市财政局 | 1.公示办理条件及程序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受理责任:(1)受理经县区金融办初审通过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分支机构设立申请;(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相关条件及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审查及决定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审批、市初审 | |||||||||||||||||||||||||||||||||||||||||||||||||||||||||||||||||||||||||||||||||||||||||||||||||||||||||||||||||||||||||||||||||||||||||||||||||||||||||||||||||||||||||||||||||||||||||||||||||||||||||||||||||||||||||||||||||||||||||||||||||||||||
25 | 其他行政权力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备案 | 6.融资担保公司的增加业务范围 |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市财政局 | 1.公示办理条件及程序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受理责任:(1)受理经县区金融办初审通过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分支机构设立申请;(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相关条件及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审查及决定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审批、市初审 | |||||||||||||||||||||||||||||||||||||||||||||||||||||||||||||||||||||||||||||||||||||||||||||||||||||||||||||||||||||||||||||||||||||||||||||||||||||||||||||||||||||||||||||||||||||||||||||||||||||||||||||||||||||||||||||||||||||||||||||||||||||||
25 | 其他行政权力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备案 | 7.融资担保公司的增加注册资本 |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市财政局 | 1.公示办理条件及程序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受理责任:(1)受理经县区金融局初审通过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分支机构设立申请;(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相关条件及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审查及决定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审批、市初审 | |||||||||||||||||||||||||||||||||||||||||||||||||||||||||||||||||||||||||||||||||||||||||||||||||||||||||||||||||||||||||||||||||||||||||||||||||||||||||||||||||||||||||||||||||||||||||||||||||||||||||||||||||||||||||||||||||||||||||||||||||||||||
26 | 其他行政权力 | 融资担保公司的终止审核 |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
市财政局 | 1.公示办理条件及程序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受理责任:(1)受理经县区金融局初审通过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分支机构设立申请;(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相关条件及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审查及决定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审批、市初审 | ||||||||||||||||||||||||||||||||||||||||||||||||||||||||||||||||||||||||||||||||||||||||||||||||||||||||||||||||||||||||||||||||||||||||||||||||||||||||||||||||||||||||||||||||||||||||||||||||||||||||||||||||||||||||||||||||||||||||||||||||||||||||
27 | 其他行政权力 |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 1.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市财政局 | 1.公示办理条件及程序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受理责任:(1)受理经县区政府初审通过的小额贷款公司筹建申请;(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相关条件及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审查及决定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部门审批;市、县两级政府初审。依据《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辽金监发〔2019〕24号 | |||||||||||||||||||||||||||||||||||||||||||||||||||||||||||||||||||||||||||||||||||||||||||||||||||||||||||||||||||||||||||||||||||||||||||||||||||||||||||||||||||||||||||||||||||||||||||||||||||||||||||||||||||||||||||||||||||||||||||||||||||||||
27 | 其他行政权力 |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 2.小额贷款公司的开业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证据材料等),试点县(市、涉农区)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组织工作,上报试点申报材料,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报送省金融监管局;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与变更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部门审批;市、县部门初审。依据《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辽金监发〔2019〕24号 | |||||||||||||||||||||||||||||||||||||||||||||||||||||||||||||||||||||||||||||||||||||||||||||||||||||||||||||||||||||||||||||||||||||||||||||||||||||||||||||||||||||||||||||||||||||||||||||||||||||||||||||||||||||||||||||||||||||||||||||||||||||||
27 | 其他行政权力 |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 3.小额贷款公司 的股权变更(主发起人变更)审批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证据材料等),试点县(市、涉农区)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组织工作,上报试点申报材料,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报送省金融监管局;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与变更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部门审批;市、县区部门初审。依据《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辽金监发〔2019〕24号 | |||||||||||||||||||||||||||||||||||||||||||||||||||||||||||||||||||||||||||||||||||||||||||||||||||||||||||||||||||||||||||||||||||||||||||||||||||||||||||||||||||||||||||||||||||||||||||||||||||||||||||||||||||||||||||||||||||||||||||||||||||||||
27 | 其他行政权力 |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 4.小额贷款公司 的股权变更(非主发起人变更)审批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证据材料等),试点县(市、涉农区)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组织工作,上报试点申报材料,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报送省金融监管局;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与变更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部门审批;市级部门初审。依据《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辽金监发〔2019〕24号 | |||||||||||||||||||||||||||||||||||||||||||||||||||||||||||||||||||||||||||||||||||||||||||||||||||||||||||||||||||||||||||||||||||||||||||||||||||||||||||||||||||||||||||||||||||||||||||||||||||||||||||||||||||||||||||||||||||||||||||||||||||||||
27 | 其他行政权力 |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 5.小额贷款公司 的注册资本变更审批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证据材料等),试点县(市、涉农区)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组织工作,上报试点申报材料,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报送省金融监管局;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与变更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部门审批;市级部门初审。依据《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辽金监发〔2019〕24号 | |||||||||||||||||||||||||||||||||||||||||||||||||||||||||||||||||||||||||||||||||||||||||||||||||||||||||||||||||||||||||||||||||||||||||||||||||||||||||||||||||||||||||||||||||||||||||||||||||||||||||||||||||||||||||||||||||||||||||||||||||||||||
27 | 其他行政权力 |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 6.小额贷款公司的分支机构设立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证据材料等),对申请材料要件齐全、内容合规的予以受理,对于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文件要求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小额贷款公司名称和地址变更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批复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3.事后管理责任;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检测分析防范本地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内跨市设立分支机构由省直部门审批,各市级部门初审;同一市设立代办点,由省直部门审批,各市级部门初审。依据《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辽金监发〔2019〕24号 | |||||||||||||||||||||||||||||||||||||||||||||||||||||||||||||||||||||||||||||||||||||||||||||||||||||||||||||||||||||||||||||||||||||||||||||||||||||||||||||||||||||||||||||||||||||||||||||||||||||||||||||||||||||||||||||||||||||||||||||||||||||||
27 | 其他行政权力 |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 7.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变更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方式等事项的通知》辽金办发[2014]6号 二、将小贷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变更审批工作交由各市金融办(委、局)办理 三、将小贷公司注销工作交由各市金融办(委、局)办理 四、将小贷公司的代办点审批工作交由各市金融办(委、局)办理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证据材料等),试点县(市、涉农区)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组织工作,上报试点申报材料,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报送省金融监管局;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与变更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部门审批;市级部门初审。依据《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辽金监发〔2019〕24号 | |||||||||||||||||||||||||||||||||||||||||||||||||||||||||||||||||||||||||||||||||||||||||||||||||||||||||||||||||||||||||||||||||||||||||||||||||||||||||||||||||||||||||||||||||||||||||||||||||||||||||||||||||||||||||||||||||||||||||||||||||||||||
27 | 其他行政权力 |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 8.小额贷款公司的地址变更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方式等事项的通知》辽金办发[2014]6号 二、将小贷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变更审批工作交由各市金融办(委、局)办理 三、将小贷公司注销工作交由各市金融办(委、局)办理 四、将小贷公司的代办点审批工作交由各市金融办(委、局)办理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证据材料等),试点县(市、涉农区)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组织工作,上报试点申报材料,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报送省金融监管局;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与变更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部门审批;市级部门初审。依据《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辽金监发〔2019〕24号 | |||||||||||||||||||||||||||||||||||||||||||||||||||||||||||||||||||||||||||||||||||||||||||||||||||||||||||||||||||||||||||||||||||||||||||||||||||||||||||||||||||||||||||||||||||||||||||||||||||||||||||||||||||||||||||||||||||||||||||||||||||||||
27 | 其他行政权力 |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 9.小额贷款公司的注销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方式等事项的通知》辽金办发[2014]6号 二、将小贷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变更审批工作交由各市金融办(委、局)办理 三、将小贷公司注销工作交由各市金融办(委、局)办理 四、将小贷公司的代办点审批工作交由各市金融办(委、局)办理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证据材料等),试点县(市、涉农区)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组织工作,上报试点申报材料,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报送省金融监管局;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与变更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部门审批;市级部门初审。依据《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辽金监发〔2019〕24号 | |||||||||||||||||||||||||||||||||||||||||||||||||||||||||||||||||||||||||||||||||||||||||||||||||||||||||||||||||||||||||||||||||||||||||||||||||||||||||||||||||||||||||||||||||||||||||||||||||||||||||||||||||||||||||||||||||||||||||||||||||||||||
28 | 其他行政权力 | 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范性文件】《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 31.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 【规范性文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9版)》 63. 未获得许可或资质条件,不得设立融资担保、典当、小额贷款公司、征信机构等相关金融服务机构,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审批。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地方实施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中央对地方金融监管纠偏问责的总体要求,完善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赋予地方政府相关金融监管职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范围和职责。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P2P网络借贷机构等实施监管,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要件齐全、内容合规的予以受理,对于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文件要求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融资租赁公司设立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3.事后管理责任: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负责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检测分析防范本地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审批,市初审 | ||||||||||||||||||||||||||||||||||||||||||||||||||||||||||||||||||||||||||||||||||||||||||||||||||||||||||||||||||||||||||||||||||||||||||||||||||||||||||||||||||||||||||||||||||||||||||||||||||||||||||||||||||||||||||||||||||||||||||||||||||||||||
29 | 其他行政权力 | 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地方实施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中央对地方金融监管纠偏问责的总体要求,完善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赋予地方政府相关金融监管职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范围和职责。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P2P网络借贷机构等实施监管,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内商业保理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各金融监管局负责统一归口监管。除新设审批和行政处罚外,各金融监管局可授权省级以下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其他监管工作。 【规范性文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9版)》 63. 未获得许可或资质条件,不得设立融资担保、典当、小额贷款公司、征信机构等相关金融服务机构,商业保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审批。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要件齐全、内容合规的予以受理,对于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文件要求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商业保理公司设立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3.事后管理责任: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负责对商业保理公司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检测分析防范本地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审批,市初审 | ||||||||||||||||||||||||||||||||||||||||||||||||||||||||||||||||||||||||||||||||||||||||||||||||||||||||||||||||||||||||||||||||||||||||||||||||||||||||||||||||||||||||||||||||||||||||||||||||||||||||||||||||||||||||||||||||||||||||||||||||||||||||
30 | 其他行政权力 | 典当企业年审 |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2005年2月9日公布) 第五十六条 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规范性文件】《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2012年12月5日实施) 第三十七条 典当企业年审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年审报告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报商务部。 第三十八条 年审内容应包括下列重要事项: (一)典当企业注册资本实收情况。主要核查有无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现象。 (二)典当企业资金来源情况。主要核查有无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款等违规行为。 (三)典当企业法人股东存续情况,典当企业与股东的资金往来情况。主要核查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金额是否超过该股东的入股金额,典当行与股东的资金往来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典当业务结构及放款情况。主要核查典当总额构成及其真实性,是否有超比例放款、超范围经营,尤其是有无发放信用贷款情况。 (五)典当企业对绝当物品处理情况。主要核查绝当物品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超范围经营。 (六)当票使用情况。主要核查典当企业的所有业务是否按规定开具了全国统一当票,是否存在以合同代替当票和“账外挂账”现象,是否存在自行印制当票行为,开具的当票、续当凭证与真实的质、抵押典当业务是否相对应。 (七)息费收取情况。主要核查典当企业是否存在当金利息预扣情况,利息及综合费率收取是否超过规定范围。 (八)典当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情况。主要核查是否存在私自变更或违规变更情况。 (九)典当企业有分支机构的,审计报告应包括企业本部、分公司分别及合并的财务报表。分支机构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分支机构具有监管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年审报告书上出具初审意见。对于年审结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予以公告。年审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典当企业定为A类;年审中有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经处罚或整改得以改正的典当企业定为B类;年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典当企业不得通过年审。 第四十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对不同类别的企业采用分类管理,对A类企业给予扶持;对B类企业加大监管、检查力度,对其变更、年审、主要股东参与新增典当行或分支机构设立采取更严格的监管。 |
市财政局 | 1.检查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每年组织中介机构对省典当行开展年审; 2.撰写检查报告责任:结束现场作业后,逐户构形成《现场检查报告》,根据发现问题,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通报检查事实、作出检查评价、提出整改或处理意见,并送达被查机构,由机构签字确认; 3.处理责任:根据《现场检查意见书》提出的整改意见和整改时间要求,以及被查机构报送的整改方案,及时跟进被查机构的具体整改情况,包括整改措施、整改进度和整改效果等; 4.检查档案整理责任:整理现场检查文书,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作检查案卷,并存档保存;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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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其他行政权力 |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备案 | 1.设立审核 | 【规章】《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 第五条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第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要件齐全、内容合规的予以受理,对于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文件要求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3.事后管理责任: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检测分析防范本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风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审核、市初审 | |||||||||||||||||||||||||||||||||||||||||||||||||||||||||||||||||||||||||||||||||||||||||||||||||||||||||||||||||||||||||||||||||||||||||||||||||||||||||||||||||||||||||||||||||||||||||||||||||||||||||||||||||||||||||||||||||||||||||||||||||||||||
31 | 其他行政权力 |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备案 | 2.变更审核 | 【规章】《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 第五条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第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要件齐全、内容合规的予以受理,对于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文件要求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变更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3.事后管理责任: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检测分析防范本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风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审核、市初审 | |||||||||||||||||||||||||||||||||||||||||||||||||||||||||||||||||||||||||||||||||||||||||||||||||||||||||||||||||||||||||||||||||||||||||||||||||||||||||||||||||||||||||||||||||||||||||||||||||||||||||||||||||||||||||||||||||||||||||||||||||||||||
31 | 其他行政权力 |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备案 | 3.终止审核 | 【规章】《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 第五条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第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要件齐全、内容合规的予以受理,对于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文件要求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终止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3.事后管理责任: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检测分析防范本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风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审核、市初审 | |||||||||||||||||||||||||||||||||||||||||||||||||||||||||||||||||||||||||||||||||||||||||||||||||||||||||||||||||||||||||||||||||||||||||||||||||||||||||||||||||||||||||||||||||||||||||||||||||||||||||||||||||||||||||||||||||||||||||||||||||||||||
32 | 其他行政权力 | 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审核 | 1.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审核-设立审核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号)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要件齐全、内容合规的予以受理,对于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文件要求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投资公司设立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3.事后管理责任: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负责对投资公司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检测分析防范本地投资公司的风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审核、市初审 | |||||||||||||||||||||||||||||||||||||||||||||||||||||||||||||||||||||||||||||||||||||||||||||||||||||||||||||||||||||||||||||||||||||||||||||||||||||||||||||||||||||||||||||||||||||||||||||||||||||||||||||||||||||||||||||||||||||||||||||||||||||||
32 | 其他行政权力 | 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审核 | 2.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审核-变更审核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8号)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要件齐全、内容合规的予以受理,对于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文件要求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投资公司变更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3.事后管理责任: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负责对投资公司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检测分析防范本地投资公司的风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审核、市初审 | |||||||||||||||||||||||||||||||||||||||||||||||||||||||||||||||||||||||||||||||||||||||||||||||||||||||||||||||||||||||||||||||||||||||||||||||||||||||||||||||||||||||||||||||||||||||||||||||||||||||||||||||||||||||||||||||||||||||||||||||||||||||
32 | 其他行政权力 | 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审核 | 3.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审核-终止审核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9号)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要件齐全、内容合规的予以受理,对于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文件要求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投资公司终止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3.事后管理责任: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负责对投资公司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检测分析防范本地投资公司的风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审核、市初审 | |||||||||||||||||||||||||||||||||||||||||||||||||||||||||||||||||||||||||||||||||||||||||||||||||||||||||||||||||||||||||||||||||||||||||||||||||||||||||||||||||||||||||||||||||||||||||||||||||||||||||||||||||||||||||||||||||||||||||||||||||||||||
33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众筹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审核 | 1.社会众筹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审核-设立审核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号)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要件齐全、内容合规的予以受理,对于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文件要求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社会众筹机构设立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3.事后管理责任: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负责对社会众筹机构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检测分析防范本地社会众筹机构的风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审核、市初审 | |||||||||||||||||||||||||||||||||||||||||||||||||||||||||||||||||||||||||||||||||||||||||||||||||||||||||||||||||||||||||||||||||||||||||||||||||||||||||||||||||||||||||||||||||||||||||||||||||||||||||||||||||||||||||||||||||||||||||||||||||||||||
33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众筹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审核 | 2.社会众筹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审核-变更审核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8号)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要件齐全、内容合规的予以受理,对于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文件要求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社会众筹机构变更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3.事后管理责任: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负责对社会众筹机构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检测分析防范本地社会众筹机构的风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审核、市初审 | |||||||||||||||||||||||||||||||||||||||||||||||||||||||||||||||||||||||||||||||||||||||||||||||||||||||||||||||||||||||||||||||||||||||||||||||||||||||||||||||||||||||||||||||||||||||||||||||||||||||||||||||||||||||||||||||||||||||||||||||||||||||
33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众筹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审核 | 3.社会众筹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审核-终止审核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9号)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要件齐全、内容合规的予以受理,对于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文件要求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社会众筹机构终止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3.事后管理责任: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负责对社会众筹机构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检测分析防范本地社会众筹机构的风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审核、市初审 | |||||||||||||||||||||||||||||||||||||||||||||||||||||||||||||||||||||||||||||||||||||||||||||||||||||||||||||||||||||||||||||||||||||||||||||||||||||||||||||||||||||||||||||||||||||||||||||||||||||||||||||||||||||||||||||||||||||||||||||||||||||||
34 | 其他行政权力 | 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终止审核 | 1.设立审核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号)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空壳社”专项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农发[2019]3号) 第三条 发现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由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会同银保监部门等负责查处工作。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监会 农业部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引导规范开展农村信用合作的通知》(银监发[2014]43号) 第一条各地要按照中央关于完善地方农村金融管理体制,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监管、引导、规范以及风险处置职责的有关要求,积极推动省级人民政府抓紧落实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的监管、引导和规范职责,提请省级人民政府尽快明确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具体职能机构,把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要件齐全、内容合规的予以受理,对于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文件要求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3.事后管理责任: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负责对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检测分析防范本地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风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审核、市初审 | |||||||||||||||||||||||||||||||||||||||||||||||||||||||||||||||||||||||||||||||||||||||||||||||||||||||||||||||||||||||||||||||||||||||||||||||||||||||||||||||||||||||||||||||||||||||||||||||||||||||||||||||||||||||||||||||||||||||||||||||||||||||
34 | 其他行政权力 | 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终止审核 | 2.变更审核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8号)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空壳社”专项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农发[2019]3号)第三条 发现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由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会同银保监部门等负责查处工作。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监会 农业部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引导规范开展农村信用合作的通知》(银监发[2014]43号)第一条各地要按照中央关于完善地方农村金融管理体制,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监管、引导、规范以及风险处置职责的有关要求,积极推动省级人民政府抓紧落实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的监管、引导和规范职责,提请省级人民政府尽快明确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具体职能机构,把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要件齐全、内容合规的予以受理,对于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文件要求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3.事后管理责任: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负责对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检测分析防范本地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风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审核、市初审 | |||||||||||||||||||||||||||||||||||||||||||||||||||||||||||||||||||||||||||||||||||||||||||||||||||||||||||||||||||||||||||||||||||||||||||||||||||||||||||||||||||||||||||||||||||||||||||||||||||||||||||||||||||||||||||||||||||||||||||||||||||||||
34 | 其他行政权力 | 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终止审核 | 3.终止审核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9号)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空壳社”专项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农发[2019]3号)第三条 发现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由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会同银保监部门等负责查处工作。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监会 农业部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引导规范开展农村信用合作的通知》(银监发[2014]43号)第一条 各地要按照中央关于完善地方农村金融管理体制,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监管、引导、规范以及风险处置职责的有关要求,积极推动省级人民政府抓紧落实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的监管、引导和规范职责,提请省级人民政府尽快明确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具体职能机构,把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要件齐全、内容合规的予以受理,对于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文件要求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初审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出具; 3.事后管理责任: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负责对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检测分析防范本地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风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审核、市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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