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财政局行政执法“权力清单”
( 一 ) 法定执法主体
1、执法主体类型:职权执法
2、法律依据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七条: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3、主体资格取得方式:《关于印发盘锦市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盘政办发 [2006]25 号)
主要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财政方针、政策;拟定和执行市财政政策、改革方案及其他有关政策;参与制定各项宏观经济政策;提出运用财税政策实施宏观调节和综合平衡社会财力的建议;拟定和执行市与县区的分配政策。
(二)拟定市财政发展计划;受市政府委托,编制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市本级和全市年度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执行市人大批准的年度预算,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决算;管理市各项财政收入、预算外资金和财政专户;管理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根据全市财政预算安排,会同市地方税务局共同拟定税收收入计划。
(四)组织贯彻《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财务制度,拟定并组织执行企业财务管理法规和制度;拟定并执行政府与企业的分配制度。
(五)管理市财政公共支出;执行《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拟定和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管理财政预算内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外汇收支;拟定并组织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法规和制度及制定需要全市或市本级统一规定的开支标准和支出政策;制定、监督、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组织审查财政性投资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
(六)制定并执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七)办理和监督市财政的经济发展支出、市投资项目的财政拨款、市财政投入的挖潜改造资金和新产品试制费;负责农业综合开发。
(八)管理市财政社会保障支出;拟定社会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对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的财政监督。
(九)拟定和执行市政府内、外债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承担国家、省有关部门、银行对我市转贷的外国政府贷款、世界银行贷款等项贷款的有关业务。
(十)贯彻执行《会计法》和企业、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监督执行政府总预算、行政和事业单位及企业分行业的会计制度;制定有关会计规章制度;指导和监督会计电算化工作;指导和管理社会审计。
(十一)监督财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财会制度的执行情况;检查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对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事项进行查处,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重大违反财经纪律的案件;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审核和管理国家赔偿费用。
(十二)制定财政科学研究和教育规划;组织财会人员培训;负责财政信息和宣传工作。
(十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职权执法主体内部委托的执法单位:
1、盘锦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是内部委托执法单位。
2、执法依据:(1)《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3)《辽宁省预算外资金稽查办法》第三条。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稽查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设置的稽查机构负责预算外资金稽查的具体工作。
3、盘锦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是管理全市非税收入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1)负责对市本级非税收入资金的征收和管理;(2)负责对全市非税收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服务;(3)负责全市收费罚没票据的统一印购、发放和管理;(4)负责对全市非税收入行为及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清理乱收费、乱罚款,受理群众举报和投诉;(5)负责市本级非税收入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6)负责市本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7)上级交办的其它与非税收入管理有关的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盘锦市财政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共同法律依据13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1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日
6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1日
7 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省政府令第148号 2002年12月1日
8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0号 2000年1月1日
9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省政府令第17号 1992年3月1日
10 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第76号 1997年5月31日
11 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省政府令第173号 2004年7月1日
12 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省政府令第172号 2004年7月1日
13 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5年8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0月1日
专业法律依据4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1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0年7月1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日
国务院行政法规7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1995年国务院令第186号 1995年11月22日
2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 国发[1996]29号 1996年7月6日
3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1997年国务院令第235号 1998年1月1日
4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1995年国务院令第171号 1995年1月25日
5 信访条例 国务院令第431号 2005年5月1日
6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5年2月1日
7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令第281号 2000年2月12日
辽宁省地方性法规3件
1 辽宁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7月29日通过 1999年7月29日
2 辽宁省农业投资条例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
3 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修正〕 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进行修正 1998年12月1日
财政部规章11件
1 企业财务通则 1992年11月16日经国务院批准,1992年11月30日财政部令第4号发布 1993年7月1日
2 企业会计准则 1992年11月16日经国务院批准,1992年11月30日财政部令第5号发布 1993年7月1日
3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1996年10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第8号颁布 1997年1月1日
4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 1998年1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第9号颁布 1998年1月19日
5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财政部令第32号 2006年3月1日
6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财政部令第10号 2001年2月20日
7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财政部令第23号 2005年2月1日
8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18号 2004年9月11日
9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19号 2004年9月11日
10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20号 2004年9月11日
11 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财政部令第21号 2004年10月1日
省政府规章13件
1 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54号 1995年5月9日
2 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6号 1996年4月10日
3 辽宁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8号 1996年5月2日
4 辽宁省预算外资金稽查办法 省政府令第77号 1997年5月27日
5 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办法 省政府令第90号 1998年5月14日
6 辽宁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注:此件已建议省政府废止〕 省政府令第97号 1998年7月17日
7 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省政府令第115号 2000年2月11日
8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2002年3月1日
9 辽宁省农用机动车辆税费集中征收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2002年3月1日
10 辽宁省政府采购管理规定 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2001年5月1日
11 辽宁省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 1992年4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1992年4月13日
12 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修正〕 1997年11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81号令发布,2001年6月5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1998年1月1日
13 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2007年1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发布 2007年3月1日
三、行政行为类别
(一)行政许可
1、会计从业资格许可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许可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国库科
执法依据:从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的发放许可
执法依据: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省政府200号令)
4、出国支出经费管理许可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行政政法科
执法依据:财政部、外交部修订《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财外字〔1995〕250号)
5、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许可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行政政法科
执法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2〕314号)
(二)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私设会计账簿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2、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4、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5、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6、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7、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8、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9、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0、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2、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3、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4、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预算科、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5、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6、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7、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8、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9、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30、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3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32、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3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4、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35、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36、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37、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贷款管理规定的行为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38、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39、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骗取有关资金的行为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40、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41、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42、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采购办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43、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采购办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44、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采购办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45、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63、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款项,除按照规定应当退还缴款义务人外,应当全部收缴国库。”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款项,除按照规定应当退还缴款义务人外,应当全部收缴国库。”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科、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自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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