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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财政局行政执法“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08-06-16 浏览次数:868
一、执法主体类型、执法依据及其职能配置

( 一 ) 法定执法主体

1、执法主体类型:职权执法

2、法律依据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七条: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3、主体资格取得方式:《关于印发盘锦市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盘政办发 [2006]25 号)

主要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财政方针、政策;拟定和执行市财政政策、改革方案及其他有关政策;参与制定各项宏观经济政策;提出运用财税政策实施宏观调节和综合平衡社会财力的建议;拟定和执行市与县区的分配政策。

(二)拟定市财政发展计划;受市政府委托,编制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市本级和全市年度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执行市人大批准的年度预算,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决算;管理市各项财政收入、预算外资金和财政专户;管理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根据全市财政预算安排,会同市地方税务局共同拟定税收收入计划。

(四)组织贯彻《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财务制度,拟定并组织执行企业财务管理法规和制度;拟定并执行政府与企业的分配制度。

(五)管理市财政公共支出;执行《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拟定和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管理财政预算内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外汇收支;拟定并组织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法规和制度及制定需要全市或市本级统一规定的开支标准和支出政策;制定、监督、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组织审查财政性投资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

(六)制定并执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七)办理和监督市财政的经济发展支出、市投资项目的财政拨款、市财政投入的挖潜改造资金和新产品试制费;负责农业综合开发。

(八)管理市财政社会保障支出;拟定社会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对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的财政监督。

(九)拟定和执行市政府内、外债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承担国家、省有关部门、银行对我市转贷的外国政府贷款、世界银行贷款等项贷款的有关业务。

(十)贯彻执行《会计法》和企业、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监督执行政府总预算、行政和事业单位及企业分行业的会计制度;制定有关会计规章制度;指导和监督会计电算化工作;指导和管理社会审计。

(十一)监督财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财会制度的执行情况;检查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对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事项进行查处,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重大违反财经纪律的案件;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审核和管理国家赔偿费用。

(十二)制定财政科学研究和教育规划;组织财会人员培训;负责财政信息和宣传工作。

(十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职权执法主体内部委托的执法单位:

1、盘锦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是内部委托执法单位。

2、执法依据:(1)《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3)《辽宁省预算外资金稽查办法》第三条。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稽查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设置的稽查机构负责预算外资金稽查的具体工作。

3、盘锦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是管理全市非税收入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1)负责对市本级非税收入资金的征收和管理;(2)负责对全市非税收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服务;(3)负责全市收费罚没票据的统一印购、发放和管理;(4)负责对全市非税收入行为及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清理乱收费、乱罚款,受理群众举报和投诉;(5)负责市本级非税收入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6)负责市本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7)上级交办的其它与非税收入管理有关的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盘锦市财政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共同法律依据13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1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日

6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1日

7 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省政府令第148号 2002年12月1日

8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0号 2000年1月1日

9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省政府令第17号 1992年3月1日

10 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第76号 1997年5月31日

11 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省政府令第173号 2004年7月1日

12 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省政府令第172号 2004年7月1日

13 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5年8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0月1日

专业法律依据4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1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0年7月1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日

国务院行政法规7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1995年国务院令第186号 1995年11月22日

2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 国发[1996]29号 1996年7月6日

3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1997年国务院令第235号 1998年1月1日

4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1995年国务院令第171号 1995年1月25日

5 信访条例 国务院令第431号 2005年5月1日

6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5年2月1日

7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令第281号 2000年2月12日

辽宁省地方性法规3件

1 辽宁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7月29日通过 1999年7月29日

2 辽宁省农业投资条例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

3 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修正〕 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进行修正 1998年12月1日

财政部规章11件

1 企业财务通则 1992年11月16日经国务院批准,1992年11月30日财政部令第4号发布 1993年7月1日

2 企业会计准则 1992年11月16日经国务院批准,1992年11月30日财政部令第5号发布 1993年7月1日

3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1996年10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第8号颁布 1997年1月1日

4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 1998年1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第9号颁布 1998年1月19日

5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财政部令第32号 2006年3月1日

6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财政部令第10号 2001年2月20日

7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财政部令第23号 2005年2月1日

8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18号 2004年9月11日

9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19号 2004年9月11日

10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20号 2004年9月11日

11 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财政部令第21号 2004年10月1日

省政府规章13件

1 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54号 1995年5月9日

2 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6号 1996年4月10日

3 辽宁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8号 1996年5月2日

4 辽宁省预算外资金稽查办法 省政府令第77号 1997年5月27日

5 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办法 省政府令第90号 1998年5月14日

6 辽宁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注:此件已建议省政府废止〕 省政府令第97号 1998年7月17日

7 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省政府令第115号 2000年2月11日

8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2002年3月1日

9 辽宁省农用机动车辆税费集中征收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2002年3月1日

10 辽宁省政府采购管理规定 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2001年5月1日

11 辽宁省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 1992年4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1992年4月13日

12 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修正〕 1997年11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81号令发布,2001年6月5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1998年1月1日

13 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2007年1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发布 2007年3月1日

三、行政行为类别

(一)行政许可

1、会计从业资格许可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许可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国库科

执法依据:从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的发放许可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科、行政事业收费管理处

    执法依据: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省政府200号令)

    4、出国支出经费管理许可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行政政法科

    执法依据:财政部、外交部修订《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财外字〔1995〕250号)

    5、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许可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行政政法科

    执法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2〕314号)

   (二)行政处罚

1、不依法设置账簿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私设会计账簿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2、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4、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5、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6、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7、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8、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9、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会计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0、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2、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3、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4、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预算科、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5、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6、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7、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8、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9、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30、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3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32、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3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4、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35、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36、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37、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贷款管理规定的行为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38、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39、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骗取有关资金的行为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40、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41、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42、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采购办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43、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采购办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44、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采购办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45、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采购办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46、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采购办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47、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采购办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48、拒绝有关部门政府采购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采购办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49、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尚不构成犯罪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采购办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50、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采购办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1、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尚不构成犯罪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采购办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52、开标前泄露标底尚不构成犯罪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采购办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53、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尚不构成犯罪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采购办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4、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尚不构成犯罪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采购办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55、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不构成犯罪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采购办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56、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尚不构成犯罪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采购办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57、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采购办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58、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尚不构成犯罪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采购办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59、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尚不构成犯罪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采购办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60、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采购办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代理采购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61、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采购办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62、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采购办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63、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采购办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64、未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采购办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65、中标供应商违约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采购办
处罚种类: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罚款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66、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违规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采购办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67、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在评标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采购办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68、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按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采购办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取消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69、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不按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采购办
处罚种类:警告、取消指定发布媒体资格、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违反事先约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信息发布费用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时间的;(四)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改变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实质性内容的;(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的行为。”
70、违反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尚不构成犯罪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科、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
处罚种类:追缴违法资金
法律依据:《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款项,除按照规定应当退还缴款义务人外,应当全部收缴国库。”
71、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尚不构成犯罪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科、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
处罚种类:追缴违法资金
法律依据:《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款项,除按照规定应当退还缴款义务人外,应当全部收缴国库。”
72、涂改、伪造、转借《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尚不构成犯罪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科、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
处罚种类:追缴违法资金
法律依据:《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涂改、伪造、转借《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款项,除按照规定应当退还缴款义务人外,应当全部收缴国库。”

73、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尚不构成犯罪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科、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
处罚种类:追缴违法资金
法律依据:《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款项,除按照规定应当退还缴款义务人外,应当全部收缴国库。”

74、隐匿、转移、滞留、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以外的账户,尚不构成犯罪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科、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
处罚种类:追缴违法资金
法律依据:《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隐匿、转移、滞留、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以外的账户的;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款项,除按照规定应当退还缴款义务人外,应当全部收缴国库。”
75、未按照规定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分离,尚不构成犯罪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科、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
处罚种类:追缴违法资金
法律依据:《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按照规定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款项,除按照规定应当退还缴款义务人外,应当全部收缴国库。”
76、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当场收取非税收入现款,尚不构成犯罪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科、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
处罚种类:追缴违法资金
法律依据:《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当场收取非税收入现款的;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款项,除按照规定应当退还缴款义务人外,应当全部收缴国库。”
77、延解、占压、隐瞒、截留、挪用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科、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
处罚种类:追缴违法资金
法律依据:《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延解、占压、隐瞒、截留、挪用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款项,除按照规定应当退还缴款义务人外,应当全部收缴国库。”
78、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尚不构成犯罪的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科、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

处罚种类:追缴违法资金
法律依据:《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的。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款项,除按照规定应当退还缴款义务人外,应当全部收缴国库。”
(三)行政强制
1、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2、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实施机构:市财政监督检查局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四)行政征收
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
实施机构: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
法律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
(五)行政确认
1、批复预算、决算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预算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二条:“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地方各部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自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

(六) 行政审批
1、罚没许可证的发放、许可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科、行政事业收费管理处
执法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9〕21号)
2、 行政事业单位账户设立审批
实施机构:预算科
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49项
3、财政贴息项目审批
实施机构:企业科
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54项
4、经国务院批准列入计划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项目费用预案审批
实施机构:企业科
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56项
5、教育、科技、文化专项经费审批
实施机构:教科文科
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58项
6、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事项审批
实施机构:债务金融科
法律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世字[1997]43号),财政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债字[1999]193号)第二条: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按转贷类型划分为三类:一类项目是地方财政作为贷款项目借款人的项目,二类项目是地方财政为贷款项目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三类项目是地方财政既不作为借款人也不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贷款项目的转贷类型由地方财政在向财政部申报项目时确定。
7、市直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资产损失处理和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折旧率变动等财务事项审批
实施机构:企业科
法律依据:《辽宁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7号省长令)第二十一、二十二、三十三、三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加强存货的收发管理,定期对存货进行盘点清查。企业不得采取多领原燃、辅助材料等手段调节企业盈亏。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存货和固定资产盘亏、盘盈、毁损、报废等损失,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审批。其中,年净损失额在一定数额以上的,还应当报企业主管部门、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方可进行账务处理。
企业发生被盗、贪污等资产损失,应当按照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和具体损失情况进行审查,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审批。未经审批的,企业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坏账损失的确认应当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规定。对应收账款应当建立责任制,制定催收计划,及时清缴,不得擅自列作坏账损失。
由于债务单位破产或者债务人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收回部分所形成的坏账损失,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由企业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进行处理。
企业超过3年以上的应收账款,不得自行转作坏账损失。确需转作坏账损失的,企业应当提交坏账损失申请书及相关的法律文件,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主管财政机关对尚能追回的欠款,不予核批,并责成企业制定具体清欠计划和措施,追收欠款。对于按照规定已经核销的坏账损失,企业应当账销案存,继续保持应收账款追索权。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确定分类折旧率,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其确定的折旧率必须达到财务制度规定的最低标准。确定的折旧率,严禁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符合加速折旧条件的企业,应当实行加速折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改造任务较重、但不属于加速折旧规定范围的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加速折旧。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存货领用或者发出方法、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等应当按照规定,并结合企业具体情况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在年终前提出变更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执行。
8、一般非税收入项目的减、免、缓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科、行政事业收费管理处
执法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 改革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42号)第三条第五款。
第三条:完善非税收入征管体系,提高非税收入征管水平
第五款:规范执收部门财务行为,完善委托征收制度。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非税收入必须归口由其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管理,使用省财政部门指定的专用票据。部门和单位必须到财政部门办理《征收委托证》(罚没收入和会费收入除外),实行非税收入委托征收制度。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对非税收入实行减、免、缓 收 。确需减、免、缓 的,应按有关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重大项目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非税收入征缴工作要纳入各级政府工作的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审核
(1)审核各部门预、决算草案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预算科、国库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各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认真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各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基础上,连同本部门自身的决算收入和支出数字,汇编成本部门决算草案并附决算草案详细说明,经部门行政领导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2、行政备案
(1)政府采购合同备案
实施机构:市财政局采购办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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